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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四大怀药保护和发展条例


发布时间:2025-08-14

焦作市四大怀药保护和发展条例

 

(2025年6月26日焦作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1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四大怀药的保护,传承怀药文化,促进怀药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四大怀药的保护管理、产业发展和文化传承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四大怀药(以下简称怀药),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生长的怀山药、怀地黄、怀牛膝、怀菊花。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怀药保护和发展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品牌保护、绿色发展、行业自律、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怀药保护和发展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相关政策体系,协调解决怀药保护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内怀药保护和发展具体工作。

第五条  农业农村部门是怀药保护和发展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怀药种质资源保护、种苗繁育、种植规范的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怀药制品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和知识产权保护等工作。

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怀药药材保护的专业指导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怀药保护和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怀药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引导会员依法生产经营,开展政策宣讲、品牌保护、市场推介、人才培养等活动,维护行业合法权益,推动怀药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七条  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怀药种质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怀药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怀药种质资源基地,开展种质资源科学研究,开发选育优质高产怀药新品种。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怀药区域性特色良种繁育基地,加强对道地品种的保护,开展提纯复壮、种苗扩繁和推广应用工作,推动种子种苗标准化、专业化、市场化发展。

第八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制定完善怀药种植标准和技术规范,创新绿色生态种植模式,加强对怀药种植过程中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推广使用生物有机肥、绿色综合防控技术。

怀药生产经营者不得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不得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

第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农业农村、中医药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怀药加工的指导和服务,支持怀药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种植户以及从事怀药产地收购、初级加工、销售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技术改造、设备更新和工艺提升。

鼓励和支持怀药生产经营者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怀药提取、饮片炮制等技术研究,开发以怀药为主的药食同源产品和配方中药制剂等,提升精深加工能力和水平,挖掘怀药食药价值。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应当推进怀药产业标准化建设,完善怀药种植、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标准体系,指导怀药生产经营者按照标准开展生产经营,提高怀药产业整体质量。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怀药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怀药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工,不得使用不合格原辅料,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一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怀药及其制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为保障怀药及其制品质量安全提供技术支撑。

怀药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质量安全控制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怀药及其制品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管控措施,且不得销售。

鼓励家庭农场、种植户委托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怀药及其制品进行检测。

第十二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怀药及其制品质量安全追溯协作机制,推进承诺达标合格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衔接工作,加强怀药及其制品质量安全追溯信息管理。

第十三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怀药品牌运行管理制度,推进怀药区域公用品牌、企业品牌和产品品牌的培育、推介,加强“温县铁棍山药”、“武陟地黄”等区域公用品牌的保护和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和媒体,对外展示推介怀药产品、怀药品牌,提升消费者对怀药品牌的认知度和认可度。

鼓励和支持怀药生产经营者参加国内外展销会、交易会、博览会等,开展品牌建设与宣传,提升企业产品、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十五条  区域公用品牌持有者应当严格执行准入管理规范,提升产品外在形态、内在品质、包装标识的统一性,定期评估授权对象的品牌使用情况,并对授权对象进行动态调整。

鼓励怀药生产经营者申请使用怀药区域公用品牌。禁止未经授权或者违反管理规范使用怀药区域公用品牌。

第十六条  鼓励怀药生产经营者依法申请使用怀药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怀药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申请条件、使用规则以及管理细则,并对怀药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等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依法取得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权的怀药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应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并在其产品上规范标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第十七条  鼓励怀药生产经营者采用防伪溯源专用标识等信息化技术,在怀药包装显著位置加贴防伪溯源专用标识。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的,可以在产品介绍页面显著位置明示防伪溯源专用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防伪溯源专用标识内伪造怀药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

第十八条  怀药生产经营者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其他山药、地黄、牛膝、菊花产品的包装、宣传上使用易产生误解和混淆的名称、地名或者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怀药产品;      

(二)对怀药产品质量、性能、功能、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宣传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三)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贬低其他怀药生产经营者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怀药产业的政策扶持,加大资金投入,支持怀药全产业链标准体系、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区域品牌建设与文化传承等,推动怀药优势特色产业集群建设,增强怀药产业综合效益和竞争力。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投资怀药产业,促进怀药产业壮大发展。

第二十条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改善金融服务,加大对怀药产业发展的信贷支持力度。

鼓励保险机构创新发展怀药地方特色保险,支持怀药生产经营者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或者购买商业保险。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怀药产业现代物流平台建设,完善仓储、物流等配套设施,培育怀药交易市场,建设怀药仓储物流基地和展示展销中心。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怀药生产企业建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专家工作站等,促进怀药产业关键技术、产品的研发和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怀药产业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引进和培养怀药种植、加工、研发、营销、文化传承等专业技术人才,为怀药产业发展提供人力支持。

第二十四条  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应当加强怀药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发展工作,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给予支持。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对怀药种植与炮制、民间手工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开展授徒、传艺、研学、交流等传承传播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怀药文化的宣传推广,深入挖掘、整理怀药文化和历史遗存,促进优秀怀药文化的传播和交流。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具有怀药元素的文创产品,拓展延长怀药产业链条,促进怀药与食品餐饮、医疗保健、美容养生、观光旅游、太极拳文化等产业深度融合。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冒用怀药区域公用品牌、地理标志、注册商标以及伪造产地、质量安全不达标等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重点治理等工作,推动开展跨区域执法协作和维权援助,维护怀药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怀药保护和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