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焦作市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
《焦作市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条例(草案)》
修改意见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立法活动,现将《焦作市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于2025年8月9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地 址:焦作市人民路8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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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7月10日
焦作市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技术监控、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测速显示仪、视线诱导设施、护栏、减速带(丘)、凸面镜等用于保障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设施。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或者省制定的公路建设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应当遵循合理布局、科学设置、安全便民、配套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监管责任体系,指导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是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机构承担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等具体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其权属范围内的交通信号灯、交通技术监控等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安全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有权对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将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技术标准及规范,综合考虑农村公路交通条件、公路使用者及交通管理需求等因素。
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路时,建设单位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方案评审和竣(交)工验收。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开展交通安全设施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混合交通流量大、事故易发多发的农村公路平面交叉路口,设置黄闪灯、减速带(丘)、警示标志、测速显示仪等设施,为群众出行创造安全的交通环境。
第十条 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及时增设、调换、更新交通安全设施,保持设施完好、运行正常。
增设、调换、更新交通安全设施,应当科学论证,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负责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定期巡查交通安全设施运行情况,发现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有损坏、缺失或者其他影响设施正常使用情形的,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并向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二条 因挖掘农村公路等原因需移动或者损坏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交通运输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临时交通安全设施,完成施工后应当恢复原有交通安全设施,并报交通运输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
(一)故意损毁、擅自移动交通信号灯、交通技术监控及配套设施;
(二)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测速显示仪、视线诱导设施、护栏、减速带(丘)等设施;
(三)在农村公路上设置与交通信号灯类似的红、黄、绿三色光源,或者干扰驾驶员视觉的眩光光源;
(四)在交通安全设施上擅自附加条幅或者宣传标识,晾晒、放置杂物等;
(五)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妨碍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户外广告、电杆、管线等设施;
(六)其他影响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资金主要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资金;
(二)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捐助筹集的资金;
(四)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资金实行专项审核、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负有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职责;
(二)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
(三)截留、挤占、挪用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资金;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因交通肇事或者其他原因过失损毁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原物重置价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