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焦作市大沙河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焦作市大沙河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公告
2021年8月27日,焦作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焦作市大沙河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1年9月30日。
地 址:焦作市人民路889号
邮政编码:454000
联系电话:0391-3568061
电子信箱:jzrdfgw@126.com
焦作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2021年8月31日
焦作市大沙河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防治和保护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沙河保护,保障防洪安全,统筹推进沿河国土空间协调发展,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大沙河区域内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于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沙河区域,包括保护管理区域和规划控制区域。保护管理区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沙河干流及两岸绿线以内的区域,规划控制区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沙河干流两岸绿线外围的一定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大沙河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筹规划、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沙河保护管理的组织领导,研究解决大沙河区域内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沿河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大沙河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沿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辖区内大沙河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大沙河保护管理实行河长制,逐级分段落实大沙河保护管理责任。
第六条 市、沿河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沙河保护管理区域内的河道监督管理工作。
市、沿河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大沙河区域内的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
市、沿河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大沙河区域内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市场监管、体育、林业、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大沙河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沿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沙河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大沙河区域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和管护经费。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赠等方式依法参与大沙河建设和保护活动。
第八条 市、沿河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大沙河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大沙河保护的宣传报道和舆论监督。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大沙河保护志愿服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沙河的义务,对损害大沙河水环境、水资源、水生态等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沿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在大沙河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大沙河综合规划是大沙河区域内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的重要依据。
大沙河综合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专项规划、详细规划涉及大沙河区域的,应当与大沙河综合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编制大沙河综合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及流域专业规划;
(二)统筹大沙河区域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开发利用;
(三)科学布局生产空间、生活空间、生态空间,兼顾绿化、休闲、健身、娱乐等功能;
(四)科学处理业态发展布局、开发建设项目等与大沙河整体景观风貌之间的关系;
(五)注重历史文化保护与传承,提升大沙河文化品位。
第十二条 大沙河综合规划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保护管理区域、规划控制区域的具体范围;
(二)防洪排涝、水资源调配与利用、岸线保护与利用;
(三)水功能区划,水污染防治、生态修复与保护;
(四)产业发展布局;
(五)建设空间布局;
(六)景观风貌设计;
(七)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市、沿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大沙河区域内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培育新兴特色产业,促进区域经济绿色发展。
产业项目建设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要求,禁止建设与大沙河区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不相适应的项目、设施。
第十四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大沙河综合规划,组织编制大沙河重点区域城市设计,制定建筑高度、天际轮廓线、景观风貌、体量、风格、色彩、夜景照明等控制要求,明确大沙河风貌特色定位和整体空间意象,确定大沙河形态格局、景观框架、公共空间系统。
滨河建设项目、交通运输项目、医疗康养项目、绿地、生态廊道、文化旅游设施、体育设施、游园设施等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要求。
第十五条 大沙河区域内的滨河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高度控制和建筑后退距离等要求,保护天际轮廓线,构建协调统一、功能复合、开合有致的滨水空间。
第十六条 大沙河区域内公路、桥梁的建设,应当避让天鹅、黑鹳、中华秋沙鸭等野生动物栖息地,设置防噪声屏障等降噪设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第十七条 大沙河区域内绿地的建设,应当充分利用乡土植物,合理搭配乔灌木,丰富植物的色彩搭配和层次组合,形成合理的植物群落结构。
第十八条 大沙河区域内生态廊道的建设,应当利用现有设施,与农林水利工程、环境治理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相结合,依托大沙河自然资源与焦作历史人文资源,构建结构合理、功能完善的绿色休闲空间。
第十九条 大沙河区域内文化旅游设施的建设,应当加强对大运河(永济渠、小丹河)文化、姓氏根亲文化、名人文化、南水北调焦作精神等文化资源的挖掘、保护和利用,体现本市“太极胜地、山水焦作”旅游形象。
第二十条 大沙河区域内体育设施的建设,应当合理布局,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第二十一条 大沙河区域内游园设施的建设,应当科学设置游园出入口、草坪、花坛、雕塑、回廊、护栏、亲水平台、停车场地等,游园设施的设置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规模及色彩等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二条 大沙河区域内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保护大沙河区域内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防止造成污染和破坏。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大沙河保护管理区域内,因工程建设活动,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淤;对河道或者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组织修复或者承担维修费用;建设活动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原状。
设置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设施的,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及时拆除并清理现场,恢复河道原状。
第三章 防治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沙河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机制,实行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统筹推进水资源配置、水生态修复、水环境治理、水灾害防治,提高大沙河的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
第二十六条 市、沿河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的基本需要,采取有效的技术手段、工程措施进行水量调度和水位控制。
第二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大沙河生态基本流量,科学调度管理水系闸坝,保持河道生态流量。
第二十八条 市、沿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建设,加强林草植被养护,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提升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能力。
第二十九条 市、沿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调蓄工程和水系连通工程建设,构建水网体系,增强大沙河抵御旱涝灾害和调蓄水资源的能力,改善大沙河生态环境。
第三十条 市、沿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沙河岸线管理,依法划定岸线管理范围,落实规划岸线分区管理要求,强化岸线保护和节约集约利用,严格水域岸线等水生态空间保护。
第三十一条 市、沿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体、水工程、林地、绿地、湿地、动植物资源及相关设备设施的保护和管理,维护大沙河生态安全。
第三十二条 市、沿河县(区)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大沙河区域内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疫情和有害生物的调查、监测、预报、通报,及时提出并落实防治方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沙河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大沙河水质控制目标,并向社会公布。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大沙河水质实施动态监测,定期公布水质监测结果。
第三十四条 沿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大沙河水质控制目标,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保证出界断面水质达标。
第三十五条 市、沿河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大沙河排污许可证制度,加强对入河污染源的监管,依法关闭非法入河排污口。
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应当按照设置程序,依法报经市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审批。排污口出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六条 市、沿河县(区)农业农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和测土配方施肥技术以及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完善农药风险评估技术标准体系,加强农药监督管理,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降低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道淤积情况定期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清淤疏浚计划。
沿河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清淤疏浚计划,对大沙河河道进行清淤疏浚,保持行洪畅通。
河道清淤不得损害河道水生态环境。淤泥利用应当经过无害化处理,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在大沙河保护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砍伐林木,毁损或者擅自挖掘花木、绿篱、草坪等;
(二)倾倒、堆放、填埋、焚烧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等;
(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等;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擅自开挖鱼塘等;
(五)炸鱼、毒鱼、电鱼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网具进行捕捞;
(六)在水域内清洗车辆、动物或者其他物品;
(七)损坏堤防、护岸、闸坝等各类水工程建筑物以及防汛、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
(八)其他不利于大沙河保护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为维护河道防洪效能,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采砂等破坏河床的行为;
(二)在堤防、护堤地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筑坑塘等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三)在河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或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四)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工程安全、妨碍河道行洪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沙河保护议事协调机制,明确大沙河保护协调管理机构,建立大沙河综合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制度、大沙河保护管理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具体事项联合督办制度。
第四十一条 沿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大沙河综合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巡查制度,明确巡查的责任单位、责任区域、巡查事项、巡查要求及具体规范;
(三)建立大沙河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在危险区域设置必要的防护栏(网)、安全警示标识等规范统一的防护设施;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市大沙河保护协调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大沙河综合规划的实施;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大沙河保护管理制度;
(三)协调相关部门做好大沙河保护工作;
(四)督促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大沙河区域违法违规开发建设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对重大、复杂行政执法事项,组织联合执法;
(五)组织开展大沙河保护宣传教育和调查研究,提出政策措施建议。
沿河县(区)大沙河保护协调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大沙河保护组织协调、统筹管理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市、沿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沙河保护工作纳入对本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第四十四条 在大沙河保护管理区域内,从事旅游、休闲、文化、体育、餐饮以及其他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大沙河综合规划的要求,不得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大沙河水域的船舶种类、数量、活动时间和区域,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大沙河水域承载能力和保护管理工作需要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进入大沙河水域的船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清洁能源,配备安全救生器具和垃圾、污液专用收集箱;船舶垃圾、污液和其他污染物应当回收到岸,实行集中处理。
大沙河水域的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活动和船舶污染防治管理,由交通运输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六条 大沙河保护管理区域内开展训练、竞赛、航模、游乐等大型活动的,举办者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并制定活动实施方案,在举行活动七日前向沿河县(区)大沙河保护协调管理机构备案。
活动实施方案应当载明举行活动的基本情况、污染防治、安全救援、应急处置等事项。
第四十七条 市、沿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沙河区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大沙河区域内发生汛情灾情、环境污染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措施。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沙河智慧管理系统建设,建立健全水量调度、远程控制、水质监测、山洪预警、安全技防等为一体的大数据管理平台,实现各级各部门数据交换、联通与共享,推动大沙河保护动态化、数字化、常态化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对大沙河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整治和补偿;拒不修复、整治的,由有关机关代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由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在大沙河保护管理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擅自开挖鱼塘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河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市、沿河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排污许可条件准予排污许可的;
(二)违反规定审批建设工程项目的;
(三)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处理的;
(四)对相关举报投诉不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范围,做好辖区内大沙河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沙河支流及相关区域的保护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