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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求《焦作市公园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1-04-29

关于公开征求《焦作市公园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公告

 

 2021年4月19日,焦作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焦作市公园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1年5月29日。

    址:焦作市人民路889号

邮政编码:454000

联系电话:0391-3568061

电子信箱:jzrdfgw@126.com                        

                   

 焦作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年4月29日


 

 

焦作市公园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园事业发展,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有良好的园林景观和较完善的设施,兼具生态、美化等作用的公共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社区公园、游园和具有公园性质的广场等。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等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园事业发展应当体现公益性质,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园建设、维护和管理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公园事业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区)公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园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市场监管、体育、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政府管理的公园由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公园管理机构。

非政府管理的公园由建设单位设立公园管理机构,并报公园主管部门备案。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公园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七条  公园实行名录和分类、分级管理。公园名录、类别、等级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县(市、区)公园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范和标准提出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以投资、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破坏公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在公园事业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县(市)公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修改。

第十一条  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以及人民群众生活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确定公园建设总量、布局与规模。

县(市、区)至少规划建设一个综合公园,有条件的乡镇应当规划建设公园。

鼓励利用采煤沉陷区、废弃矿山、垃圾填埋场等场所规划建设公园。

第十二条  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在公园用地范围内,不符合公园功能要求的驻园单位和个人应当迁出。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符合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公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拟建公园的功能、特性、规模和发展方向,综合考虑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健身娱乐、传承文化、保护资源、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多种功能的需要,组织编制公园设计方案。

第十四条  公园建设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植物造景为主,突出文化艺术内涵和地域特色,优先选用适合本地自然条件的乡土植物,推广应用绿色照明、清洁能源、雨水收集、中水利用、园林垃圾资源化利用等环保技术和产品。

第十五条  公园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交通等基础设施相协调,合理设置停车场、预留公交车停靠站点,并保障园内交通微循环与城市绿道绿廊等慢行交通系统有效衔接。

第十六条  公园内设置水、电、热、燃气、通信等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公园景观和相关安全规范要求,不得危及游人安全,不得影响植物生长。

第十七条  公园内各类设施应当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花坛、草坪、泉、石、雕塑、亭榭、回廊等,应当突出文化内涵,讲求文化品位。

公共厕所、垃圾箱、园灯、园椅、健身器材等的数量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设置。

第十八条  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应当按照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在公园游乐区域内集中设置,并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大型游乐设施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公园内主要的园路、建筑物出入口及公共厕所等处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有条件的公园应当设立志愿服务站,设置直饮水、应急药品、手机充电、无线网络等便民服务设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市公园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公园管理服务规范和技术养护规范,指导公园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服务和养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园管理制度;

(二)建立公园档案并妥善保存;

(三)保持绿化植被长势良好,造型美观;

(四)加强园内环境卫生管理,做好垃圾分类,保持环境整洁、水体清洁;

(五)维护正常游览秩序,劝阻游人不文明行为;

(六)定期对各类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护,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七)做好公园内蚊、蝇、鼠、蟑螂等有害生物的防治;

(八)保护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历史建筑;

(九)制止破坏公园设施、景观的行为;

(十)公布举报方式并及时受理,接受社会监督;

(十一)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游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进行游览、休闲、健身、娱乐等活动;

(二)劝阻违反规定的游园行为;

(三)举报、投诉违法行为;

(四)对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提出意见、建议;

(五)对公园管理机构工作进行监督;

(六)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公园建筑物、高大游乐设施、公园制高点等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公园内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设置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并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公园内的水域周边应当合理设置救生设施。

公园内的游乐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和安全检验,保持完好、安全、有效,并公示安全须知。

第二十四条  公园各类标识的文字、图形应当符合有关规范。

公园主要入口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绿线公示牌、游园示意图、游园须知等。

公园危险区域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识,非游泳区、非垂钓区、防火区、禁烟区等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识。

第二十五条  利用公园场地设施临时举办宣传、展览、演出、比赛等活动的,应当向公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经公园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定需报送其他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的,举办方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经批准举办活动的,举办方应当与公园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并且不得破坏公园绿化景观和正常游览秩序。活动结束后,举办方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公园内的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按照统一规划、严格控制、方便游人、面向大众的原则设置。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经营者。

公园内从事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园管理制度,接受有关主管部门和公园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的地点和经营范围经营。

禁止在公园内设立私人会所以及其他改变公共资源属性的项目。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园内焚烧树枝树叶、垃圾或者其他杂物,不得向公园排放烟尘或者有毒有害气体,不得向公园内湖泊、水池等水体倾倒、抛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废水。公园内各类设施产生的污水、废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排入公共污水管网。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严格限制车辆进入公园。除老年人、残疾人的自用轮椅和婴幼儿车,救护、消防、公安执勤等特种车辆及公园的作业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

设有自行车道的公园,应当允许未安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进入。

准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园管理机构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公园所在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确定公园的环境噪声限值并向社会公布。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公园内的健身、娱乐等活动产生的噪声值进行经常性监测,发现游人有违反环境噪声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

第三十条  在公园内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遵守环境噪声及安全管理等相关规定。

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禁止在公园内使用音响设备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取土、采石、挖砂,采挖植物及果实、攀折花木、损毁草坪,捕捉、恐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食区投喂动物,擅自放生动物等行为;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标识标牌、树木、雕塑、景石上攀爬、涂写、刻画、吊挂、张贴等破坏景观的行为;

(三)携带除导盲犬、扶助犬外的犬只以及其他具有攻击性或者恐吓性的宠物进入公园;

(四)烧烤、营火、放孔明灯和焚烧冥纸冥币等行为;

(五)商品展销、散发广告、商业性表演等扰乱管理秩序的行为;

(六)算命、占卜、丧葬等行为;

(七)翻越围墙、栏杆、绿篱等不文明行为;

(八)在非指定区域游泳、垂钓、滑冰、轮滑、宿营等行为;

(九)其他妨碍公园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游人安全,并及时向公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需要进入公园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开放应急避难场所。

第三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综合服务管理数字平台,实现信息公开和动态监管,提高公园智慧化管理和人性化服务水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园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公园管理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公园内举办活动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园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在公园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地点、经营范围经营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车辆擅自进入公园,或者准许进入公园的车辆未按照公园管理机构规定行驶、停放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公园内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不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管理,或者在禁止的时间段内使用音响设备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造成公园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公园主管部门、公园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